(200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冠有市级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县工商分局负责冠有该县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工商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各工商分局办理各自辖区内企业名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四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在企业名称中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表述。
企业跨行业经营的,可以在其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便于识别,不得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含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第六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