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特定的材料

更新:2024-07-19 09:58 发布者IP:210.22.98.26 浏览: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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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细介绍

  特许经营行业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动向,种类和领域不断扩大,经营模式由简单到复杂,经营资源从单一到组合,特许经营合同也相应的向复合合同、无名合同的方向发展,再加上履行情况的多样性及复杂性,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解决难度不断增加。

  一、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定义及其法律特征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通过特许经营关系的建立,特许人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迅速扩大商业规模及品牌影响,而被特许人借助特许人成熟的经营资源及管理支持,得以迅速进入市场顺利开展业务。正是由于该模式的巨大优势,特许经营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

  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除了合同名称,还须重点考察合同内容是否体现特许经营基本特征,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一定的经营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

  (2)特许人将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是就单个知识产权进行交易,而是将复合特许权整体交易。

  (3)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具有一定的管理权。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中,通常会约定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进行一定的管理和控制,要求被特许人按照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

  (4)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收取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实践中,特许使用费可能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名目,比如特许代理费、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品牌权益金、广告基金、参股保险金、押金、货款、盈利提成等。不管约定的费用是什么名目,都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偿性特征,特许人已经能够实现其许可他人使用其经营资源获得收益的经济目的。

  二、特许经营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的区别

  (一)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

  销售代理是代理商就某一制造商生产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委托代为经销某产品的行为,其兼具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的特征。销售代理商可以为销售产品而使用商标,且往往在地域或销售形象上受到一定限制,与特许经营在商业模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实践中,偶有出现代理人在经营不善时为了转嫁商业风险,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在该类案件中合同性质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但是,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存在区别:首先,主体地位不同。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是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个体,被特许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经营结果自行承担。而销售代理合同中,代理人往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开展经营。其次,授权内容不同。特许经营合同的授权对象是被特许人一系列经营资源的使用权,常具有无形性特征。而销售代理合同主要针对具体的产品。再次,获利方式不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人通过对其经营资源使用权的对外授权、对被特许人的指导支持而获取对价,被特许人则通过在经营中合理运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而获取经营利润。而销售代理中,代理人则通过销售商品获得代理佣金或差价利润。Zui后,经营模式控制程度不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被特许人需要按照特许人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特许人有较强的控制权。而销售代理合同中对于经营模式的控制程度则相对较弱。

  (二)特许经营合同与委托管理合同

  部分特许人出于对自身品牌形象和良好商誉的维护,直接对被特许人的店铺进行托管,在合同中约定托管期限,待托管期过后再转由被特许人自行经营。这种模式实际上兼具了特许经营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的特征。特许经营合同与委托管理合同的区别在于:特许经营中,虽然特许人对被特许人进行支持指导,但被特许人需要以自己名义自行开展经营活动,并自负盈亏。而一旦由特许人取代被特许人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即同时构成委托管理合同关系。

  (三)特许经营合同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指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人就商标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也是特许人将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仅涉及商标许可内容。

  三、特许经营纠纷常见实务问题解析

  (一)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核心在于识别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

  1、与个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称“特许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在实践中,部分被特许人与个人、个体工商户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引发纠纷,因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属于我国《合同法》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可以认定无效。

  比如:辛集市安定健康飞扬鲜奶饮品吧、王佳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Zui高人民法院(2017)Zui高法民申1532号民事裁定书中论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与他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不具备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资质,合同无效,个体工商户应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承担次要责任。

  因此,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审核合同的特许人一方是否为企业,不能盲目的与个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2、特许人不符合两年一店

  实践中,常有被特许人以特许人不符合《特许条例》第七条“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下称“两店一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从立法目的解释来看,法律对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作出“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力图确保特许人在实际运作和经营中积累能够产生市场竞争优势的知识产权和经营经验,从而维护被特许人利益和特许经营体系的健康运行。因此,“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仅以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的而认定合同无效。Zui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对此也予以明确。但如果特许人以欺诈手段对“两店一年”进行虚假表示或者故意隐瞒欠缺“两店一年”的情况导致被特许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了被特许人的真实意思,可要求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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