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运营显现的主要法治风险

更新:2022-01-10 14:06 发布者IP:116.232.33.160 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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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服务平台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网络交易平台而言,参与主体更多、业务范畴更广、资质门槛更高,因此引发的法治风险也相对多样。从理论学界与实务部门的争论焦点来看,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在灵活用工中的劳动责任问题是当前核心矛盾所在。故现阶段压实相关平台主体责任所面临的法治挑战可进一步归纳为新兴平台主体定位、新型劳动关系认定两个主要方面。

1.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不清。

这一点从对该类平台的命名上便能直观地体现出来。在现有理论研究成果及政策法规文本中,相近概念还包括灵活用工平台、零工经济平台、新个体经济平台等。虽在内涵范畴上各有侧重,但聚焦于实际应用场景后均指向共同的客体对象,即平台对劳动力要素的高效配置及由此引发的多主体间社会关系调整。鉴于目前行业整体态势与头部平台对自身的定位,此处着重以“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为基础概念进行灵活用工责任的分析和应对。

按照5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七条,能够为灵活用工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共享经济服务平台适用于《办法》所认定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范畴。同时,该条款还详细规定了“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参照该《办法》第八条款、第二款,以及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可以明确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上存在的大量的灵活用工服务提供者,应被认定为通过平台展开网络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2.共享经济下灵活用工对劳动责任“二分法”认定模式造成冲击。

我国现行劳动法对用工责任的划分通常基于劳动者和雇主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二分模式:具有劳动关系的全日制用工和劳务关系的非全日制用工两种形态。然而,灵活用工的出现对唯“劳动关系”判断标准产生了极大挑战,其灵活性在工作时长、工资标准、合同解除等主要用工责任认定因素上体现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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