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听节目在互联网上经营必须申请网络视听经营许可证。视听许可证是为了国家的视听经营单位的权益而产生的。
第壹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网络视听经营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视听经营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视听经营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网络视听经营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网络视听经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网络视听经营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网络视听经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视听经营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网络视听经营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网络视听经营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网络视听经营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落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发展网络视听经营服务要有益于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从事网络视听经营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大力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大力弘扬民族文化传统,提供更多更好的网络视听经营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滋润心灵、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作用,为青少年成长创造良好的网上空间,形成共建共享的精神家园。
第七条从事网络视听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