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
问: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条例明确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二是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三是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三方面的条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两店一年”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
问:条例为什么要确立特许人备案制度?
答:由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政府不宜对其实行行政许可,但又需要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为此条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
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规定了备案的程序以及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予以备案,通知特许人,并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及时更新。
问:特许经营活动在实践中出现的不少问题和纠纷,与特许经营合同不够规范有直接关系。条例对规范合同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从三个方面对规范合同作了规定:
一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二是借鉴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三是规定除被特许人同意的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
《条例》的起草有哪些立法背景和价值取向。
答:条例起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行政管理、使特许经营活动能够有序规范健康发展,也为了充分保护被特许人作为较为弱势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条例“两店一年”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人进行欺诈活动。“两店一年”设定的初衷是为了提供一个衡量特许经营人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量化指标。而备案制度其目的主要是为便于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条例第12条赋予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则是对被特许人的保护性条款,系借鉴国外“冷静期”的立法经验,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等。信息披露制度是为了促进公平交易,保护被特许人能够获得必要的经营信息,以判断经营风险和预期收益。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第二条 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
第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第四条 合同中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机构或者关联公司等名义进行注册并经营,当事人据此主张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该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
特许经营合同既约定被特许人向特许人一次性交付经营资源特许使用费,又约定被特许人按照其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等方式向特许人定期交付经营资源特许使用费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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