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人代办上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服务费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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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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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经营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是多长 

在我国,特许经营又叫特许经营权,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由政府机构授权,准许特定企业使用公共财产,或在一定地区享有经营某种特许业务的权利,如准许航空公司在政府规定的航线上,利用国有的机场设施,经营客货运业务;二是一家企业有期限地或永jiu地授予另一家企业使用其商标、商号、专利权、专有技术等专有权利,按照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主要涉及的是后一种。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国务院于2007年发布、施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该条例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的内容也引起了不少的讨论。本文将以上海的判决为例,针对该条例第十二条中的“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进行梳理。律师观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关于该条文的争议点有:一、该条文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即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被特许经营人的解除权时,是否导致合同无效;被特许人是否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二、被特许人冷静期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通过预先约定放弃?三、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即“冷静期”是多长?四、如果被特许人已经开始实质履行合同即丧失任意解除权,什么情况算实质履行了合同?即如何认定被特许人已经实际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对于di一、二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已有确定的判断标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属于管理性规定,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解除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通过合同排除该解除权,被特许人仍然可以在特定条件下解除合同。对于第三、四个问题,由于实践中案情不一并没有关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以及如何认定实际履行合同的法定标准。笔者通过案件检索,以上海的判决为线索出以下几点规律:(一)一般情形,合理期限在三个月内且未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二)“冷静期”较长时,即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但确实未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法院支持被特许人解除合同;(三)“冷静期”达一年以上的,偏向认定为“超过合理期限”。关于认定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实践中,各法院往往根据“被特许人是否接受特许人的商业指导或帮助“、”是否使用特许人拥有专有权的商标“、”是否从特许人处进货“等考量因素,结合具体案件作出判断。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上述观点中合理期限部分进行法律分析。 1. 在六个月内请求解除合同且未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案例一(合同签订2个月) 案号:(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2号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di一中级人民法院案情简介: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解约后无息归还。2013年12月24日(距离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不超过两个月),双方在选择开店地址过程中,就定金收据是否规范及开店地址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双方合作关系停滞于原告加盟店店址的确定事项上。后原告起诉,以被告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并在庭审中表示若不能以违约解除,则行使单方解除权。法院观点:原告尚未确定开店场地,更未实际开展经营,换言之,原告并未实际利用上诉人的经营资源。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行使单方解除权,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一定期限”的要求,双方《特许加盟合同》于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上诉人时,即庭审日解除。原告要求退还交付的定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为合同履行曾做了派遣工作人员考察场地等基础性工作,法院对应退还的定金酌情予以调整,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定金。案例二(合同签订2个月)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403号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情简介: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总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5万元代理费,以及在合同签订日支付3万元保证金,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保证金不退还。2014年7月28日、30日,原告分三次支付给被告21万元代理费,另4万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将第三人算作原告发展的加盟商,并将第三人支付的4万元代理费在原告应支付的25万元代理费中抵充。2014年8月29日(距离合同签订不超过两个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费用。因被告不同意退还代理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观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其经营资源,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全部代理费21万,保证金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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