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文化和旅游部决定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删除。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依照《条例》第七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投资设立的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投资信息报告回执等材料。”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对演出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定制度。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负责。”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文化部”修改为“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级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修改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证照”修改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修改为“有效身份证件”、“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修改为“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安全责任保险”修改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
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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