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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7号令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名称和住所;
(三)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和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