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5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中药生产监督管理专门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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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5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中药生产监督管理专门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药监局发布《中药生产监督管理专门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和完善中药生产及监督管理,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的中药饮片(含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及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等生产及监督管理。按照备案管理的中药提取物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坚持中医药理论和传统经验】 中药生产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中医药理论,符合中医药特点,切实贯彻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要求,确保中药生产全链条、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条【鼓励方向】 引导和鼓励中药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将质量管理体系延伸到中药材生产企业,保障中药源头质量。鼓励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鼓励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积极研究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快中药生产自动化、电子化、智能化建设,提升中药生产质量控制水平,促进中药生产数字化转型。

第五条【监管科学】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药监管科学研究,开发和应用中药监管新工具、新方法、新标准,推进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药生产监管体系建设,探索实施中药监管新模式,增强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前瞻性和适应性,促进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行业自律】 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应当自觉遵守行业规范、强化诚信建设,严格依法依规生产,规范中药产品宣传,推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中药材】 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源头质量控制,严格生产用中药材、中药饮片供应商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中药材基原准确、来源稳定和可持续供给。鼓励持有人和生产企业使用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中药材GAP)要求的中药材,保持中药材来源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中药饮片】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的品种不得超出药品生产许可批准的炮制范围。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新增炮制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珍稀濒危或者古生物化石类中药材,以及已具有毒性饮片生产范围且新增涉及医疗用毒性药品炮制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清晰、准确、规范的标注标签,不能外购中药饮片直接分包装或者改换包装标签后上市。

第九条【中药配方颗粒】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中药炮制、提取、分离、浓缩、干燥、制粒等完整的生产能力,具有全过程追溯及风险管理能力,并具备与其生产、销售品种数量相应的生产规模。应当制定每个品种详细的生产工艺、标准操作规范。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具备中药饮片和颗粒剂生产范围和生产能力,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获得“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范围后方可生产。

第十条【中药提取物】 对实施备案管理的中药提取物,持有人可以对一种中药提取物的两家及以上的供应商进行使用备案,生产过程中变更已使用备案的供应商前,应当对相关变更前后的中药提取物及产品进行研究、验证与质量对比,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核。

在符合中成药和有关中药提取物法定标准的基础上,对属于实施备案管理的中药提取物,持有人自行提取且仅用于本企业相应中成药生产的,无需进行生产及使用备案。

第十一条【中成药】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依法依规组织生产,确保中药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结合生产需求,可以从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采购相应规格的中药饮片用于中成药生产;可以采购中药材经过前处理,或者从符合质量审核要求的中药材生产企业采购产地加工中药材用于中成药生产。前处理或者产地加工的具体工艺和标准可以在基本符合相应中药饮片国家标准或者炮制规范基础上,根据中成药品种生产的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细化。

第十二条【长期未生产品种的恢复生产】 对连续5年及以上未生产品种,持有人计划恢复生产的,应当开展工艺验证、质量研究评价,确保质量稳定后,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现场检查申请。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动态现场检查1批,并按照再注册批件要求以及风险等级开展注册检验。对中药注射剂、儿童用中成药等高风险品种应当检验连续3批,检验结果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计划恢复生产中成药的法定标准已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开展变更研究,按程序完成变更后再申请恢复生产的现场检查。

计划恢复中药注射剂生产的,持有人应当按要求先完成上市后研究和评价。

第十三条【委托生产】 持有人委托生产中成药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履行主体责任。

计划委托生产连续5年及以上未生产中成药的(中药注射剂除外),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自行组织完成恢复生产,确保质量稳定后,方可申请委托生产。

计划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的,持有人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应当具备中药注射剂三年及以上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产品应当具有近五年连续生产销售记录,且未发生过严重不良反应和抽检不合格的情况;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近三年连续生产的记录。

第十四条【中药追溯】 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施中药追溯,及时准确记录、保存追溯数据。鼓励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建立全链条追溯机制,实现从中药材种植、采购入库、生产加工到流通使用全过程可追溯。

第十五条【中药药物警戒】 持有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药物警戒制度,加强不良反应监测,根据中医药理论,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和评价,分析中药处方特点(如炮制、配伍等)、临床使用、患者机体等影响因素,对发现的安全性风险信号及时开展综合分析研判,并采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推动改造升级】 鼓励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加强技术集成和生产工艺创新,综合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和智能制造等新装备,探索应用在线检验和监测,逐步采用电子数据实时记录关键参数,持续推进中药生产改造升级。

鼓励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对中药生产、检验过程的关键岗位、关键操作等实施可视化视频监控,监控设备的数量、布点、视角和分辨率等能保证有效监控,应当开展必要的风险评估以及确认与验证。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人员要求】 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具有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真伪优劣鉴别能力及质量控制能力的专业人员,鼓励企业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比对。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采购及验收、养护、仓储保管、炮制等人员应当满足其岗位职责需要。根据所生产品种的需要,相关人员应当熟悉毒性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从事涉及毒性中药材等有特殊要求的生产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熟知相关的劳动保护要求。

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培训管理工作,培训内容应当与中药生产要求相适应,强化传统鉴别技术与炮制技术的培训。

第十八条【内控质量标准】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结合品种特性及中药特点进行风险评估,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控制研究,在法定标准的基础上建立符合生产实际的内控质量标准。

鼓励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研究和应用特征图谱、指纹图谱、多组分含量测定等技术,主动参与提高药品法定标准,不断提升中药质量控制水平。

第十九条【稳定性考察】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开展稳定性考察研究,必要时增加额外的稳定性考察项目。应当基于产品特点,根据产品稳定性试验历史数据,制定合理的波动范围和异常趋势的判断指标。对于在稳定性考察试验中发现异常趋势的,应当基于风险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基于审核豁验】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可以通过风险评估,研究建立适宜的质量控制方法,使用待包装产品检验结果进行成品的质量评价。生产企业通过净选除杂、干切或者粉碎等加工过程对其采购的中药材前处理的,可以研究建立适宜的质量控制方法,通过质量审核和风险评估,引用中药材部分项目检验结果进行产品的质量评价。

同一集团内执行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的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使用同一批次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等原料及辅料、包装材料的,或者使用本集团内同一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的中药饮片作为中成药原料的,经过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可共享检验检测结果(中药注射剂除外)。

第二十一条【委托检验】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对上市放行的产品按药品标准完成全部项目的检验,相关项目涉及使用频次较少、成本高昂等设备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在确保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完整、有效运行的前提下,同一集团内执行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的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之间可以共用上述专业检验设备。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应当对受托检验机构的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核,与之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一集团内执行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的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共用检验设备的,应当参照委托检验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质量回顾】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对中药全过程质量监测结果进行定期质量回顾,重点关注中药材质量波动对提取收率、活性成分或者指标成分含量等的影响,研判现行法定标准对原辅料及成品质量控制情况,确认工艺稳定可靠,及时发现不良影响,确定提升产品质量的改进方向。

第二十三条【探索性研究结果运用】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抽检探索性研究结果,组织开展综合分析研判,排查整改问题原因,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物料管理

第二十四条【中药材采购要求】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保持所使用的中药材产地、来源和供应商相对稳定,有明确基原要求的应当固定基原。中药注射剂生产所用的中药材,原则上应当符合中药材GAP要求;使用野生中药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原固定、质量稳定,有效控制外源性有害物质污染风险。

鼓励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直接从产地中药材生产企业采购中药材,对从经营机构采购中药材的,应当保证采购的每批次中药材基原明确、产地稳定、加工和仓储规范。鼓励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用中药饮片优先使用符合中药材GAP要求的中药材。

第二十五条【采购鲜切药材】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采购趁鲜切制中药材时,应当从具备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的产地中药材生产企业采购,采购的品种应当在该省份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目录内。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指导和督促产地中药材生产企业建立完整追溯体系。

第二十六条【原料供应商审核】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等原料供应商的审核。采购和使用过程中应当根据年度回顾情况定期开展质量评估,对主要原料的供应商原则上应当定期开展现场审计,必要时对中药材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计。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供应商审核档案。

第二十七条【验收管理】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制定的验收管理规程应当注重与传统经验鉴别相结合。应当对每次采购的原料(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等)、辅料及包装材料按批次进行检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得验收入库及用于中药生产。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可以基于质量风险,对分批次购入同一批号的符合中药材GAP的中药材,在完成首次到货的中药材全项检验后,对后续同批次中药材采取部分项目检验的方式进行验收入库。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检查相关原料包装标识,标识内容应当齐全并符合规定。属于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等特殊要求的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其包装上应当印有符合规定的专用标识,涉及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中药材、中药饮片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物料运输、储存和养护】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质量要求运输、贮存、养护原料(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等),根据每种原料的特性、储存、养护条件等,制定合理的养护措施、贮存期限、复验期或者保质期。

第二十九条【中药材批管理】 对同一产地、同一基原且生产方式相同,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来源相同,生产周期相同,生态环境条件基本一致,采收期和产地加工方法基本一致,质量基本均一的中药材,可划归同一批次。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对其采购的中药材按来源、供应商、药材规格等进行分类,编制批号管理。不得将不同产地、不同采收期等无法保证质量均一的中药材作为同一批次验收。

第三十条【进口药材管理】 使用进口中药材生产中药的,应当对进口中药材的基原、产地、采收及加工、进口单位资质等信息进行搜集和管理,将其产地证明文件、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和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等资料纳入供应商档案。

第三十一条【特殊药材管理】 持有人和生产企业涉及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等特殊要求中药材以及生产麻黄配方颗粒的,相关中药材的采购、储运、加工及炮制、生产等过程应当符合相应管理要求。其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设置专库存放、细化记录台账、完善产品追溯等,确保中药材来源和加工合法合规,落实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防盗和防流弊等责任。

第三十二条【濒危野生动植物管理】 持有人和生产企业涉及使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古生物化石相关中药材生产中药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保来源和加工等合法合规;应当建立专用台账并定期核对库存,详细记录领用情况,做到账物相符。

 

第五章  生产过程控制

第三十三条【生产控制原则】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工艺规程和内控质量标准,生产工艺规程和内控质量标准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标准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应当加强投料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净制处理。应当明确各关键工序技术参数,研究制定合理的收率范围。应当Zui大限度地降低药品生产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

中药注射剂持有人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明确和细化工艺参数、生产过程控制细节及质量控制要求。

第三十四条【工艺验证】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工艺验证,可以按照提取工艺和制剂工艺分阶段进行验证,重点关注制剂质量属性的变化。

涉及多个完全相同的提取生产线和制剂生产线的,经评估可以选取其中一个代表性生产线进行验证,涵盖其实际生产情形。

中药饮片工艺验证应当体现传统属性判断标准和关键工艺参数。

第三十五条【生产投料】 中成药应当严格按照药品注册批准的处方投料生产。生产用中药饮片规格应当符合相应制剂品种实际工艺的要求,投料量应当符合药品法定标准规定。对于清洗后直接投料提取的中药饮片,应当按照折干率计算投料量,保证投料量符合处方要求。

第三十六条【均一化生产】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可以参照中药均一化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研究论证,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等原料进行质量均一化处理后投料,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对提取液、提取浸膏等中间产品均一化处理后制剂成型。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长期生产积累数据、生产工艺和法定标准、研究验证数据等,综合确定均一化的检测标准,建立均一化操作规程及计算方法。

实施均一化操作的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或者中药提取浸膏等应当是质量符合要求的原料或者中间产品。均一化操作应当有完整记录,保证能够真实、完整地追溯。

第三十七条【灭菌工艺要求】 中药生产过程各环节应当采取降低微生物负载的措施,通过严格的生产过程控制和适宜的灭菌方式等保证微生物限度符合要求。

未在法定标准或者核准的生产工艺中明确规定,但中药生产中已实际应用的灭菌工艺,持有人应当参照已上市中药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完成验证、研究,并按程序完善变更管理。

第三十八条【中药提取浸膏偏差控制】 中药提取浸膏收率可能存在一定偏差,持有人应当在中药材、中药饮片等原料基原、产地稳定基础上,优化工艺参数,制定合理的收率范围,按规定报告。当超出收率范围时,持有人应当及时开展偏差调查,对产品质量进行风险评估,按照已上市中药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等开展研究,并按规定进行备案、补充申请等变更。例如,评估和研究结果表明,超出收率范围的偏差未引起处方、工艺和日服/用药量的实质变化,则可以按规定变更规格或者包装规格。

第三十九条【异地和共用车间的生产管理】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可以对前处理、提取设立异地车间,也可以与同一集团内执行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的药品生产企业共用车间。受托生产中成药的药品生产企业除外。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对异地车间或者共用车间实施统一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措施,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标准,对其异地车间或者共用车间的前处理、提取等生产全过程进行管理,确保符合法定标准和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要求。

第四十条【溶剂折算和回收使用】 中药提取溶剂及用量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要求,未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投料量重量比例折算。中药提取溶剂需回收使用的,应当对回收溶剂进行质量研究,评估回收溶剂可能造成的交叉污染、药用物质残留等风险,通过评估制定回收溶剂的回收次数,制定回收溶剂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回收的溶剂一般不得用于其他品种。

第四十一条【药渣管理】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渣废料处置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范提取药渣废料非法利用。提取后的药渣应当专区暂存、处理,处理应当如实记录。鼓励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结合药渣废料特点开展绿色循环综合研究和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检查员队伍】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熟悉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要求的职业化专业化检查员队伍,完善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岗位准入和任职条件,加强中药专业知识和检查技能培训。

第四十三条【异地和共用车间管理】 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对前处理、提取设立异地车间的,或者与同一集团内执行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的药品生产企业共用车间的,应当经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跨省(区、市)设立异地车间或者共用车间的,还应当先经车间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许可证》上均应当注明车间的归属企业名称和地址。异地车间在其所在地不是独立药品生产企业,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将其纳入日常监督管理范畴,参照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差异化监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药品种、剂型、管制类别等特点,结合既往检查、抽检、不良反应监测、投诉举报等风险情况,综合考虑持有人、生产企业主动推进中药材GAP实施、生产智能化改造、全链条追溯等情况,对持有人、生产企业实行风险等级划分,根据风险分类科学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精准化监管。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成药、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及生产备案的中药提取物等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的原料供应商及受托检验机构开展延伸检查。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原则,根据中药生产实际和特性,重点关注中药材等原料购进、处方工艺、生产投料、检验放行等环节,督促中药生产企业持续合法合规生产。

第四十六条【监督抽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行政区域内监管实际情况,加强中药质量抽检,必要时可以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辅料、包装材料等进行抽检。根据监管需要,对抽检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依风险采取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违法违规行为处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在中药生产全过程中,存在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物料管理不规范、供应商审核不到位、生产过程控制不严格等违反本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甚至存在掺杂掺伪、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督促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依法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违法犯罪人员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跨区域跨层级协同】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共享检查、抽检、监测、处罚等监管信息。对于跨省(区、市)设立异地车间或者共用车间的,双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委托生产、受托生产的相关责任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对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相关的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中药材生产企业、受托检验机构等需要跨省(区、市)开展延伸检查的,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请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中药材生产企业、受托检验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开展。

第四十九条【中药风险信息共享和处置】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等存在可能关联上游、下游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游、下游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主动加强与同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中医药管理等相关部门沟通协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中药材】 本规定所称中药材,是指来源于药用植物、药用动物或者矿物等资源,且用于中药饮片(含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及实施备案管理的中药提取物等生产的药用原料。

第五十一条【中药材生产企业】 本规定所称中药材生产企业,是指中药材相关采集、种植养殖、产地加工的企业,包括具有企业性质的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或者联合社。

第五十二条【中药饮片】 本规定所称中药饮片,是指中药材经中药生产企业炮制后可直接用于中医临床的药品或者中药制剂生产使用的原料。

第五十三条【中药前处理】 本规定所称中药前处理,是指中成药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基本要求,根据药材性质,结合生产投料需要,对使用的中药材进行净选除杂、剪切整理、干切、粉碎、洗涤、浸润或者其他方法的自主炮制加工过程。

第五十四条【中药提取物】 本规定所称中药提取物,是指按规定实施备案管理的中药提取物,即中成药国家药品标准的处方项下载明,并具有单独国家药品标准,且用于中成药投料生产的挥发油、油脂、浸膏、流浸膏、干浸膏、有效成份、有效部位等成份。

第五十五条【实施审批管理中药材的生产许可证】 从事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生产活动,药品生产许可证分类码为Dz,生产范围明确批准的具体中药材品种。

第五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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