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往往有这样的事,公司已经完成税务登记证和工商的注销,后来税务机关却查到,企业存在偷税或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还应该承担这个责任吗?有人可能会不解,注销税务登记证时,税务机关不是已经进行了检查吗?怎么注销后,又说有问题了呢?企业是否存在税务方面的违法行为,属于“事实”的范畴,被证据证明了“有”就是“有”,没有被证据证明“有”就是“无”,而与是否检查、检查是否查出来没有关系。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收取了虚开的发票,但注销前及办理注销时,都没有被发现。注销后,因为开票方被查到,顺藤摸瓜,查到了该公司。查实公司接受虚开的普通发票,虚列支出偷所得税100万元。如果该公司的注销是注销了其法人身份,相当于这个公司在法律上已经“死了”,则说明找不到纳税人、找不到被处罚人。纵然被查出来,如果要补税、交滞纳金、罚款、罚金,也因为没有主体而无法进行了。
比如,被注销的子公司查出来的税款,母公司是可以概不负责的。但这并不是说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也把责任一股脑儿全给撇开了,这时我们要注意区别“公司的责任”和“个人的责任”,有些商界大佬就是因为已注销的公司被查出问题,而牵连入狱的。
公司的责任,包括补税、罚款,都不能转嫁给个人,这一点没有疑问。但在公司经营中,税务问题却可能导致个人直接承担责任,这些责任往往是刑事责任。《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八修正案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其中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就是指不能抵扣的普通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面临刑事处罚,这主要取决于情节是否严重。
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情节严重,则说明在企业注销之前,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已经触犯了《刑法》,不会因为公司被注销,而注销掉个人的法律责任。由于此罪的高刑期是七年,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除非接受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发生在《刑法》第八修正案生效之前,或者发生在十年之前,否则都有可能被追究,当然,不论如何追究,补税是补不成了,罚款或罚金也罚不成了,多只有坐牢。倒真应了那句话,“钱虽没有,命有一条。
明确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的归属,就是要明确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可能违法、犯罪,企业的相关负责人也可能违法、犯罪,届时追究各自的责任。这个可怕的结论就是,如果经营过程中真存在个人刑事责任,注销公司也是没有多大作用的。那么,就税务而言,企业经营中的哪些情况,在公司注销后,会把个人责任牵扯进来呢?是刑事责任,主要指《刑法》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行为,大体上包括偷税抗税和涉及发票犯罪这两大类行为。
因为企业实施这一行为将导致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产生刑事责任,个人的责任不因企业的注销而消除。是《会计法》规定的行政责任。按《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在账簿核算上的违法行为,以及指使会计实施账簿核算上的违法行为,对于会计人员和指使人员,都将承担责任。例如,某公司负责人指使会计人员做假账偷税,但直到公司注销也没有被查出。
公司注销后两年之内,却因为种种原因既被查实了会计做假账的行为,又查实了公司负责人指使的行为。按《会计法》规定,不仅会计人员仍可能被处以罚款、吊销会计证等行政处罚,负责人也依然存在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如果是国企高管,则更要小心,除罚款外,调离后如果被查实,也可能受到轻降级的行政处分。
当然,不论公司是否注销,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切行政处罚都有追溯的时限,过了时限就安全了。凡按《征管法》应罚款的行为,在行为后一次实施后,过5年免罚;但按《会计法》应罚款或吊销的行为,在行为后一次实施后——不是公司注销后——躲过两年未被发现,也就免罚了。犯罪方面,偷税和虚开普通发票,个人刑事责任的追溯时限是10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