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三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办理方式
1、收件。申请人通过上海市静安区行政服务中心(静安区天目西路街道秣陵路38号2楼综合窗口B21—B22)、“一网通办”统一受理平台、物流快递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收件工作人员依据申请材料目录及形式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出具收件凭证。
2、受理。受理工作人员5个工作日内,依据受理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审核。经办人员1个工作日内,依据审批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科室负责人审核。
4、审批。局分管领导依据审批条件对相关审查意见进行复核,于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审批的决定。
5、制证与送达。经办人员1个工作日内制作许可文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或根据申请人要求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