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可以授权其他公司招商加盟吗?
近期,在一起加盟纠纷案件的庭审中,遇到这样一个情况:我方是加盟商,因与我方签约的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我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将对方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对方律师辩称己方公司系通过授权的形式获得了招商加盟资质,并当庭出示了一份第三方公司的授权书,大致内容就是授权被告公司在某地区对某餐饮项目进行加盟招商活动。
该律师还美其名曰:“法不禁止即可为!”对其观点高谈阔论一番,其陈述的真的有道理吗?
暂且不论这个案件中第三方公司是否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假设某公司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话,那么它可以授权其他公司进行加盟招商吗?由于这个问题在实务中经常碰到,本期《特许加盟讲堂》特作简要探讨和分析。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其实很简单,这位律师只是拿着“授权”这个幌子,玩了一个障眼法罢了!
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合同在签约双方主体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即签约主体双方必须具备合同义务的履行能力。而作为特许人的特许经营合同义务的履行能力就是指其应当具备的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许经营资质,而这种资质是具有主体身份性质的,是不能通过授权而获得的。这就像公安机关享有侦查办案的职权一样,只有达到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警察才有这个权力,普通公民是没有的,这种职权没有法律规定当然是不能授权他人行使的。
我们反过来想一下,如果一家公司具备了特许经营资质,就可以授权其他公司从事特许经营的话,那一家公司就可以授权成百上千家公司进行特许加盟招商了,那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一切特许经营资质条款将丧失约束力,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将何其混乱?想一想也不可能啊!
当然,如果一家公司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它去授权其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招商,笔者认为这是可以的。但要确保两点:一是必须以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公司名义签合同;二是必须向加盟商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这种情况实际上属于正常的民事代理行为,这确实属于“法不禁止即可为”。这种行为的性质显然与本次讲堂中探讨的“授权加盟招商”行为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