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有形财产的实物出资,其范围非常广泛,较为常见且重要的有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车辆、原材料等。在许多情况下,这些财产的确为公司经营所需,在公司设立后必须购进,若出资者恰好有之,该财产所有人就可以直接出资其财产,省却了公司设立后自行购买的烦累,并能够节省公司购买的交易成本,这就是实物出资的长处。但为确定出资实物的价值,应在实物用于出资时进行评估;还应注意实物的权属问题和权利交付转移问题。这些问题带来了股东实物出资纠纷的潜在危险。
1、出资物评估存在瑕疵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均应当评估作价,若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会就构成出资瑕疵。
2、出资物权利存在瑕疵
用以出资的物权出资后,由于他人随时可以主张对该物权享有某种权利,而构成了权利瑕疵。实务中多见情形为:出资物为他人所有;出资物为股东与他人共有。《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处分他人财产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是否有效,在实践中要看财产所有人或共有人是否追认,或者股东是否在签署出资协议后取得了该财产的处分权。
3、出资物担保及权利存在瑕疵
出资物上设定了担保或他人享有其他优先权,则构成了出资瑕疵。在实践操作中,若股东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后担保物权消灭的,股东的出资应当视为有效出资。
优先权除已设定担保的情形外,还包括承租人对出租物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等。股东将已经出租的财产出资时,若没有按法律规定通知承租人该财产将转让,且在承租人选择是否购买该出租物前,就将出租物转让给公司用于出资,就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话,该出资就存在瑕疵。股东以工程建筑物作为出资,在工程承包人因建筑工程价款而对该建筑物行使优先权时,该股东出资就存在瑕疵。在实务操作中,应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4、出资实物交付及过户存在瑕疵
《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办理其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其中,股东以实物作为出资,其缴纳应遵循物权变动的原则。属于动产的,应该移交实物,即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属于不动产的,应当办理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即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股东以实物出资时,常见的交付及过户瑕疵情形主要是,股东未将出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或未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或将出资财产(指不动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财产权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实务操作中,股东应将相关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按法律规定转移给公司,并由验资机构出具补充验资报告后,即不应成为实质性障碍。
如果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效转移给公司存在重大障碍,则股东需要以货币补足。在股东以货币替代原非货币出资时,应确定以下原则:如遇增值,应按拟出资资产的现市值替代原始出资,应出资资产的增值部分归属公司;如遇拟出资资产贬值,则应按原定出资额出资,有关损失应由有过错的股东承担。更多股东实物出资纠纷内容请咨询股东纠纷法律顾问宋长贵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