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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合伙人退伙时的税务处理解析

更新:2024-05-08 18:00 发布者IP:183.195.103.211 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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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因此,合伙人在退伙时,可以不按照财产份额比例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可见对于合伙人退伙,法律赋予了合伙企业充分的自治性,但随之也产生了个税上的一些问题。

例如,某自然人实缴出资10万元,持有一家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比例为30%,且所有合伙人均已实缴。该合伙企业账面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为100万(均已完税),该自然人持有财产份额所对应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40万。

该自然人退伙时,当退还的金额小于、等于40万,此时退还的10万元为收回本金,剩余金额均已完税,因此不会产生个人所得税。但如果退还的金额大于40万,那么,超出部分是否须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哪个税目交税?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解析。

上例中,甲取得退还的80万,其中:25万为收回对A的投资成本,25万为A合伙企业对甲分配2020年已完税的利润,因此合计50万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剩余的30万,甲须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本次交易所适用的税目。

由于2021年1-3月A合伙企业税前利润为20万,其中25%对应的5万元,毫无疑问属于甲当年的经营所得。至此,甲尚余25万的所得须要明确征税的税目。

因此,甲取得退还的80万,扣除原始投资成本、以前年度留存收益以及退伙当年的经营所得后,剩余的25万(80-25-25-5)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此时会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因为甲取得的该25万,实质上是其他合伙人对自身享有的合伙企业利润的让渡。其他合伙人仍须就该25万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那么,如何避免重复征税问题呢?由于合伙企业所得税征收采取先分后税模式,如果能够将2021年1-3月的20万应纳税所得额全部分配给甲,则其他合伙人无须再就该20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A合伙企业可以通过修改合伙协议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避免重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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