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风险及监督管理
节 风险监测及预警
第三十三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境粮食实施疫情监测制度,相应的监测技术指南由海关总署制定。
海关应当在粮食进境港口、储存库、加工厂周边地区、运输沿线粮食换运、换装等易洒落地段等,开展杂草等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与调查。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企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分析疫情来源,指导企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相关企业应当配合实施疫情监测及铲除措施。
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要求,海关应当在粮食种植地、出口储存库及加工企业周边地区开展疫情调查与监测。
第三十四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境粮食实施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制度,制定进出境粮食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计划。
第三十五条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建立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收集报送系统,信息来源主要包括:
(一)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二)进出境粮食贸易、储存、加工企业质量管理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三)海关实施疫情监测、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四)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国内外行业协会及消费者反映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五)其他关于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对粮食质量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粮食的风险级别,并实施动态的风险分级管理。依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及监管措施方案、企业监督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进出境粮食发现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发布警示通报。当粮食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时,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应当及时解除警示通报。
第三十八条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根据情况将重要的粮食安全风险信息向地方政府、农业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外主管机构、进出境粮食企业等相关机构和单位进行通报,并协同采取必要措施。粮食安全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拟从事进境粮食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指定申请。
主管海关按照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工艺流程等进行检验评审,核定存放、加工粮食种类、能力。
从事进境粮食储存、加工的企业应当具备有效的质量安全及溯源管理体系,符合防疫、处理等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第四十条 海关对指定企业实施检疫监督。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代理人发现重大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四十一条从事进出境粮食的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粮食进出境、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生产经营档案,做好质量追溯和安全防控等详细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者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进境粮食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发生,做好召回记录,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由直属海关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海关总署。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责令召回。
第四十三条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根据质量管理、设施条件、安全风险防控、诚信经营状况,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级别的企业,在粮食进境检疫审批、进出境检验检疫查验及日常监管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具体分类管理规范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报检的;
(二)报检的粮食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五条进境粮食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并做好记录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粮食卸离运输工具,擅自将粮食运离指定查验场所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粮食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境粮食真实情况,取得海关有关证单,或者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出境的粮食经检疫不合格,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注销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擅自调换海关抽取的样品或者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海关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海关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没有主动召回的;
(二)进境粮食召回或者处理情况未向海关报告的;
(三)进境粮食未在海关指定的查验场所卸货的;
(四)进境粮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拒不做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境粮食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者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检疫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进出境用作非加工而直接销售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以边贸互市方式的进出境小额粮食,参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发布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号)废止。此前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