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方针,加强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管理,使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条单位在从事进出口业务前,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或经授权、委托的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请备案登记。
第二条 单位申请备案登记应呈交下列文件:
(一)进出口业务情况登记表(略)。
(二)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证明。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国家批准授权或许可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文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证明;社团登记部门核发的社团证明;国家授权或许可从事进出口业务的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证明;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及银行帐号;属于生产企业直接出口自产货物的,须有生产该产品的证明文件及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开办进出口业务的批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进口委托书及外商资信等有关文件。
(三)进出口业务章程或有关进出口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章程、协议或合同;各级领导及有关业务人员的分工和职责;财务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和管理制度;场所、设施和运输工具管理制度;其他需要制订的制度。
(四)使用自有运输工具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单位,还须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登记手册》。
第三条主管海关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期间,海关可要求申请单位提交与审核有关的文件、证件。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的,由主管海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出口货物注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条单位凭主管海关核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进出口货物。每次进出口货物前应向海关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贸易关系人注册登记手册》,凭以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
第五条单位在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应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检查、征收税费和执行有关的海关管理制度。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