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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上海)中冷静期有什么讲究吗?

更新:2024-05-03 18:31 发布者IP:140.206.72.6 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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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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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权又称“冷静期”,那么冷静期究竟是多长时间?


  由于条例并没有明确“冷静期”的具体期限是多长,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行使裁量权,综合各个合同履行情况并结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进行判断。


  综合各方观点,普遍认为,从立法目的看,任意解除权的设置主要为了防止被特许人冲动投资。如果被特许人的行为能够认定其不是一时的冲动,且能证明其对自己的投资风险明知,就不应当再允许其行使任意解除权,否则对特许人而言是有失公平的,而且也使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被特许人接受并使用了特许人的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经验等经营资源,即已开始营业,应该可以认定被特许人不是一时冲动。另外,特许人可能在被特许人开业前先行进行培训,使被特许人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模式、技巧等,从公平角度也不应再允许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因为被特许人可以利用其掌握的信息自立门户。也就是说,行使任意解除权zui迟截止于特许人开始向被特许人交付经营资源时,防止为被特许人提供了“试营业的机会”。


  具体案例有:2013年重庆市di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shi大知识产权侵权典型案例之案例十,具体案情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某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等,被告派员指导原告进行了店面装修。后原告未能承租到约定店面,遂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退还预付款项等。被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亦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约定或法定事由,现合同仍然具备履行条件,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裁判结果: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具体理由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作明确限定,由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则应依据合理的期限确定。该条规定旨在防止被特许人的冲动盲目投资行为,维护中小投资经营者的利益,但同时亦应当注意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合理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投入,实际履行了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其“冷静期”单方解约权超过合理期限。


  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法官也针对即使被特许人实际获得特许人的资源,但是尚未真正开始正常营业之前也应当处于“冷静期”,此种解释在实践中并不在少数,因此“冷静期”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之前,一般并非的某一个时间节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律师提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内容上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实施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商务厅、商务局)。处理该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124条(无名合同)和总则部分相关规定,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1、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特许经营权或称特许权。其核心一般体现在知识产权上,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或者专利等;2、特许人将上述特许权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即不是就单个知识产权进行交易,而必须是将复合特许权整体交易。特许权许可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进行管理和控制,即要求被特许人按照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的问题。因此,特许权包括许可权和管理权;3、特许人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有偿性合同。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收取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

   律师提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四、针对单方解除权特许人及被特许人的风险应对


  回到文首,针对法律人不同的两种观点,再结合笔者中间的论述,笔者相对是赞同第二种说法的,毕竟立法上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于特许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对被特许人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力求实现特许经营双方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从立法目的看,任意解除权的设置主要为了防止被特许人冲动投资,从某种角度其刚好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同时无论有何争议,条例十二条都已成事实,因此针对十二条的单方解除权作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都应当如何把握才能降低风险,同时更好的适用此条合理合法的保护自身,笔者以为:


  1、针对特许人,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于特许人在合同中相对处于强势地位,同时合同版本也是特许人的格式版本,因此在合同中首先要约定合同订立后七天或者根据自己的经营模式指定一个合理的天数,允许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应当在约定的日期中间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的形式将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及模式交付给被特许人,从而使得合同已经在实际履行。根据前述,被特许人接受并使用了特许人的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经验等经营资源,即已开始营业,至少可以说明被特许人冷静期结束。另外,特许人应尽可能在被特许人开业前先行进行培训,使被特许人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模式、技巧等,结合相关合同冷静期条款,再从公平角度也可以避免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因为被特许人可以利用其掌握的信息自立门户。


  2、针对被特许人,因为被特许人在合同中相对弱势一方,因此事前的相关特许经营事项考察是必备选项,同时应书面要求特许人尽可能多的披露信息,如特许人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则被特许人也无需再提,如合同中约定了冷静期,应尽可能延长冷静期时间,同时在冷静期内尽一切可能了解特许人公司经营模式及相关可能遗漏的事项,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在冷静期结束后再行付款等条款。


  综上,特许经营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行为,适用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冷静期”的设置突破了正常交易思维的模式,因此此条应当为交易双方所重点注意,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可以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立法上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较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对被特许人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实现特许经营双方的平衡。因此,对被特许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将会由法官自由考量双方利益平衡而确定。



陆陆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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