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不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就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也就是说,如果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准确达到了欺诈的程度,那么特许经营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应是自始无效;但如果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自合同解除时起无效。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特许快递加盟商"串货"被解除合同后索要保证金被驳
2013年8月17日,在物流公司发现陈某经营的站点同时还接收其他快递公司的业务时,当场向其指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原则规定,陈某也当即表示以后不再接收了。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某与物流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已达成协议解除合同,法院予以认可。对于陈某要求物流公司返还其保证金的上诉请求,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已约定在管理过程中公示的各项管理规定和发文是合同的有效补充,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物流公司提供的《华北区网络管理暂行条例》中,要求承包人不得同时承运其他公司的快递业务,否则不退还风险抵押金。该份条例属于物流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生效时间也是在陈某履行涉案合同期间。虽然陈某否认知道该条例,但是结合物流公司在检查现场向陈某指出其承运其他快递公司业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原则规定,以及陈某表示今后不再接收等事实,可以认定陈某知晓该条例,并对其有约束力。该条例属于物流公司管理各承包站点的规范性文件,全部条文中不涉及保证金,只有风险抵押金,它与涉案合同中的保证金相比,二者所针对的违约事项类似,均是为了防止使用物流公司的形象承运其他快递公司的业务,并都带有制裁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因陈某虽未向物流公司交纳过风险抵押金,故可以认定陈某已交纳的保证金相当于该条例中的风险抵押金。在陈某违反该条例,承运其他快递公司的业务时,物流公司有权依照该条例不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故对陈某要求返还该笔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要求物流公司返还其账款的上诉请求,从其所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看,不能证明该付款客户是陈某承包站点的客户,而且票据所载明的付款用途也与账款无关,故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物流公司要求驳回陈某返还租车费的上诉请求,是针对于陈某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承运快递车辆的情况,物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中租车费的标准从其应返还的租车费中抵扣。但物流公司并未就此在一审中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且未能就陈某返还车辆的时间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目前大部分快递公司均是以自己的品牌进行收件、派件、送件业务,一般不同时承接其他快递公司的业务,否则则称为“串货”。近些年来,各家快递公司都严禁加盟商“串货”,一是为了保证能更好的树立自身的品牌形象,二是考虑到如果允许“串货”,就会有多家快递公司为同一消费者提供快递服务,造成市场混淆,一旦出现物件丢失损坏等情况,难以分清责任,也会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一定困难。“串货”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将有损各快递公司的品牌形象,禁止“串货”已成为目前大多数快递公司采取的普遍做法。该案为进一步规范快递行业从业者行为,理顺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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