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诉讼主体方面的法律风险
一、风险提示
特许经营实践中,被特许人在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往往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的。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这个在特许经营合同上签字的自然人是合同主体,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但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后,被特许人又往往自己或者与别人合伙设立企业来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者就造成了这样一个问题,在特许经营合同上签字的被特许人没有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而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者又没有在特许经营合同上签字。
一些特许人为严格保护企业的经营资源,不仅在其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要求被特许人在合同有效期限以内及期限届满后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与特许人授权其从事的业务相同、相似或相竞争的经营活动,而且将该义务延展至被特许人的股东、配偶、亲属等主体。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特许人通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赋予被特许人的股东、配偶、亲属、员工等竞业禁止义务,并不直接对被特许人的股东、配偶、亲属、员工等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在代理特许经营、分特许经营中,涉及的民事主体更多,以至于在出现特许经营纠纷之后,特许人往往不能在诉讼中找准诉讼主体,导致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防范对策
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和对被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授权时,一定要把握好对方主体。
(一)若以自然人身份作为被特许人签约,组建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的,特许人应当重新与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特许权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或者要求被特许人承诺实际从事经营的公司完全承受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
(二)特别要注意区域加盟、分特许加盟、代理加盟和国际特许中,被特许人主体地位的把握。
(三)特别注意多个自然人共同作为被特许人、以公司的分公司的名义作为被特许人时,诉讼主体的确定。
特许经营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及救济方式
禁令救济——商业秘密保护的醉有效救济方式
尽管特许人可以通过上述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确定的多种方式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但对商业秘密而言,醉有效的救济措施还是禁令。商业秘密的价值取决于其秘密性,从法律上讲,对某一商业秘密未经授权的任何披露或者使用都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为一旦其他人或单位未经授权获得了该商业秘密,其价值就会锐减甚至消失。可以说,禁令救济好比商业秘密法的血液,任何商业秘密诉讼的首要目的都是防止未经授权的获取、披露或者使用。当竞争对手已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一旦泄密,就无法准确计算竞争对手对商业秘密的使用给权利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因此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禁令不仅可以针对实际发生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以防止被告进一步侵犯商业秘密;还可以针对威胁性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2条规定的“可以禁止实际的或威胁的侵占”。禁令可以是临时性的,也可以是yong久性的。我国没有对商业秘密的禁令保护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商标法》中规定了“即发侵权”制度。考虑到商业秘密的特性,我国商业秘密的禁令保护制度应及早加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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