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征收如改为查账征收,医药CSO如何应对
(一)已经鉴定为核定征收的,税务机关不得随意改为查账征收
虽然财税[2000]91号文并未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但也有个别地方就核定征收资格的鉴定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11]625号)就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2月开展下一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除特殊情形外,征收方式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另外,《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的通知》也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对原已鉴定并未发生变化的企业,次年可不再重新认定,仍按原规定执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另外,南京、宁波等地也有相应的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鉴定程序。
根据以上地方税收文件的规定,税务机关如已经给予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资格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因此,医药CSO如遇到税局突然改变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抗辩,并启动相应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已经核定征收不等于不需要做账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因此,建账是税法规定的义务,医药CSO也应该按照规定自己建账或者聘请第三方代为建账。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文之所以规定了核定征收的情形,是因为在实际税收征管实践中,由于部分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成本、收入、费用核算不清,税务机关无法获取关于所得的真实信息,所以不得已采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目前,核定征收基本上都是按照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征收的,这就是说,像医药CSO这类个人独资企业其虽然成本费用比较混乱,但收入核算较为准确,税务机关能够查清企业税收是否存在问题,所以要求核定征收企业的收入核算要规范。财税[2000]91号文第十七条规定了,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据此,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医药CSO,应与查账征收企业一样,平时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企业应该通过做账保证收入的全面性,防止漏报漏缴现象。
结语:随着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的完善,医药CSO能否长期享受核定征收带来了低税负存在疑问,但是在遇到税务机关突然将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的情况下,还是要具体判断税务机关是否有相应权限,是否有权力要求按照查账征收标准补缴税款等,医药CSO要做好相应准备才能应对好核定征收政策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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