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如何准确界定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行为的性质?它是行政许可行为吗?解答:关于备案的性质,实践中很多社会公众将其理解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即特许人只有通过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通过备案的企业必然符合《条例》规定,其经营行为一定合法。对此,需要明确的是:确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制度的宗旨与《条例》的立法背景相吻合,均由于特许经营活动存在复杂性,并且中国的特许经营市场刚刚起步,需要政府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以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社会经济行为。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制度的施行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也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作出恰当的投资决策,有利于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在了解上述制度设立背景的也必须了解制度施行的初衷,是为了根本实现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鉴此,为鼓励特许经营活动的长足发展,加快中小企业、个人走上致富之路,《条例》对于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未实行“审批制”。备案并不属于事前的行政许可行为,其性质仅仅是一种告知性、公示性的事后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促使特许人申报备案,将特许人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使特许人处于公众及行政机关的监督之下,借以影响特许人的经营行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规范特许经营行业发展,保障特许经营秩序的公平稳定。
问:商业特许经营是一个公司备案一次,以后都不必再重新备案了是吗?答: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主要是备案特许品牌,备案公司具有一个特许品牌,并且拥有这个品牌的经营体系,符合备案的条件,那您就可以备案这个品牌,您的这个品牌就具有了招商加盟的资质。如果您公司之后创立了新的品牌,想以新的品牌进行招商加盟,那就还需要再以一个新品牌再重新备案一次。
问:加盟后因公司方违约导致店铺歇业,有哪些赔偿 律师解答:如确定是公司方违约,则可以要求赔偿装修费、差旅费、租金及物业费等损失。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合同法》弟一百一十三条弟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黎某主张其经济损失包括装修费24768元、差旅费5000元、租金及物业费15750元。对于装修费,辰某公司向黎某提供了装修效果图,且黎某亦根据合同约定在店铺设计图确认后向辰某公司支付了剩余尾款50800元,结合黎某和辰某公司就开业时间、发送货物等经营相关事项进行沟通的事实,黎某已对店铺进行装修符合经营习惯,应予以认定。关于装修费用的问题,黎某仅提交了案外人邓民岗出具金额为24768元的装修费收据,但未提交装修合同、发票等支付凭证证明实际支出的装修费用,考虑到黎某已对店铺进行装修,参考装修效果图,一审法院对装修费酌情认定为20000元符合常理。对于差旅费,因辰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黎某因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及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必要开支,且该费用系因辰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参照重庆至广州的机票金额1250元,认定黎某主张的差旅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对于租金及物业费,考虑到黎某为履行合同已实际承租店铺,并提供了《租赁合同》、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收据、缴费通知函等佐证,其为经营店铺支付一定金额的租金及物业费实属必要,结合双方的沟通过程及期限,一审法院认定黎某主张的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为12600元及物业管理费315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确定辰某公司向黎某赔偿经济损失40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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